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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离非法集资 拒绝高利诱惑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2日

近年来,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抬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打着各种旗号,对群众许以高额回报,从事欺诈活动。一些被蒙蔽的群众受到所谓高利息诱惑,倾注了大量积蓄参与所谓的“投资”,最终血本无归。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到社会稳定。对此,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健全打击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落实各级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建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的非法集资防范和预警机制,强化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加大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有利维护了我省经济金融稳定。
 

非法集资的定义和特征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构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具有以下四点基本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即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四大类,主要表现有以下十二种形式: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主要手段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六类非法集资典型手段:
第一种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以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等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第四种是以“养老”的旗号吸收公众存款。这类犯罪手法有两个突出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投入资金。
第五种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第六种是假借P2P网络借贷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然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非法集资社会危害极大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非法集资使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通过欺骗手段聚集资金后,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者很难收回资金,严重者甚至倾家荡产、血本无归。二是非法集资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极易引发社会风险。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我省非法集资案发形势


当前,全球仍处于应对金融危机的状态之中,国内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面临较大的发展压力,一些隐藏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资金链可能断裂。随着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增大,非法集资案件将会不断地暴露出来。相对沿海等经济发达省份而言,我省非法集资活动相对较少,但近年来也发现并查处了一些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受宏观经济和外围环境影响,一些隐藏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资金链可能断裂,案件将加速暴露,我省非法集资形势也不容乐观。
 

非法集资案件特点


从国家处非联办通报的情况来看,去年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式增长,案件数、涉案金额、集资人数均达历年峰值。据统计,2014年新发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80%,涉案金额同比上升250%,涉案人数同比上升260%,均达历史最高位。二是涉案领域广,直接吸收资金为主要手段。2014年新发案件不仅涉及传统生产经营领域,更多涉及投资理财、网络借贷平台、私募股权、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个人或企业直接吸收公众资金占发案数的45%,相当一部分案件不涉及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单纯资金空转,进一步推高了社会融资成本,滋生资金掮客和食利阶层,影响正常金融秩序稳定。三是投资理财领域成为重灾区,风险巨大。部分投资理财咨询类公司披着工商登记合法身份,租用高档写字楼或商业闹市区门面,超越经营范围,虚假宣传误导公众,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由于这类公司往往没有实际资产和实体产业,更有甚者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流窜作案,发案或“跑路”后群众损失极大。四是P2P网络借贷案件成倍增长,风险迅速蔓延。近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发展迅速,伴随着大量不规范的借贷行为、资金掮客诈骗行为,引发非法集资案件。2014年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比2013年上升10倍。部分机构借P2P概念包装传统民间借贷,只是形式上开设一家网站,却主要通过线下跨区域铺设门店,雇佣大量业务员吸收资金,公然进行非法集资。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案件激增,严重破坏农村信用环境。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通过设立类似银行网点、雇佣代办员或业务员大量吸收农民资金,但未投入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引发大量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等事件,严重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等组织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民间借贷行为,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借贷行为,受合同法约束,除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外,本息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令禁止并坚决打击非法集资,参与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损失自担。一般而言,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视为非法所得,要冲抵集资本金,如冲抵本金仍有余,则要追缴。至于本金,则往往由于非法集资组织者的挥霍而导致其涉案资产一般远低于集资本金,致使清退比例一般只有50%左右,有的甚至更低。因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都以还本付息形式存在,且同样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在实践中,二者并不容易区分,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厘清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一是借款的对象不同。民间融资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一般局限于亲朋好友以及特定关系群体内部,并不公开宣传。而非法集资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广泛宣传,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二是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受合同法的约束,当事人违反民间借贷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但非法集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者轻则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最高可判处死刑,参与者损失自行承担。
尽管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严格的法律界限,但民间借贷也可能演变为非法集资:比如一个小微企业主,他在初创的时候为了解决资本金的需要,他会通过地缘、人缘、血缘关系向特定的人筹集资金。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资金需求的扩张,或者在经济下行时,他就可能通过媒体宣传或者招募代理人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集资,这就突破了民间借贷的界限,涉嫌非法集资。
 

如何辨别非法集资


一是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我国规定,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4倍(大约月息两分)以上不受法律保护,企业的正常年利润一般能达到20%左右就相当不错,长期高于这个盈利水平的项目几乎是没有的,因此这可以作为判断回报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超高的投资回报伴随着高风险,极有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广大投资者不要相信“免费的午餐”,切莫贪图高利,谨防受骗。
二是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明相关企业是否是经过法定注册的合法企业,是否办理了税务登记,如果企业主体不合法,不真实,则有欺诈嫌疑。
三是向有关主(监)管部门咨询,投资所涉及项目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项目信息是否真实,如果项目子虚乌有,或者信息不实,则存在欺诈嫌疑。
四是向身边的朋友或有关专业人士咨询,多听取他们的意见,审慎决策。
在此,特别要提醒老年朋友,在用你们的养老钱去投资时,要特别慎重,多向亲朋好友咨询,他们更了解有关政策和法规,具有更高的非法集资辨别能力,万万不要故意向亲友隐瞒。从以往发生的案例来看,不法分子往往利用老年人有一定积蓄,但辨别能力较弱的特点,为了骗取老年人的养老钱,而不被年轻人发现,不法分子特别要老年人向儿女隐瞒“投资”情况,一旦发现被骗,老年人无法面对儿女,一时想不开,发生寻短见等悲剧。
 

参与非法集资损失自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国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不慎参与非法集资应及时报案减损


集资参与者一旦掉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不要抱着侥幸心理,期望非法集资者按期还本付息,更不能再向非法集资者注资,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让有权部门进行追赃挽损。参与集资人可以向当地行业主(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处非工作部门进行举报。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将各有关部门的非法集资举报电话公布在江西网金融频道,大家上网可以查询到。有关部门将核实情况,确认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部门将冻结集资组织者的有关银行账户,查封扣押其有关资产,防止集资组织者挥霍或转移资产,最大限度减少参与集资者的经济损失。
 

非法集资犯罪之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99条规定:犯本节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犯罪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集资犯罪之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集资犯罪之虚假广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集资犯罪之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非法集资犯罪之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相关法律规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相关法律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四)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禁发布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广告


早在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出台了《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0号),通知规定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七)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八)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投资理财非法集资案例


刘某于2005年成立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由于业务量少,收益不高。为获取高额利润,2006年和2007年刘某先后注册成立了巴州金太阳信用担保公司和巴州银盾投资咨询公司,并跨地区成立了两家分公司。公司一成立就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广告,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同时,以月息2.5%-3%的高利率向社会发布贷款,并按贷款额度的5%收取佣金。截至2008年7月,以刘某为首的超越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9258万元,从中获取非法集资收益226万余元。
 

P2P网络借贷非法集资案例


2014年4月14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警方初步查明,自2011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周某利用中宝投资公司及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中宝投资”网站,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发布含有虚假借款人和虚假借款用途等内容的贷款信息进行非法集资。根据网络数据初步统计,周某向全国30多个省市1600余名投资人进行集资,目前尚有1100余名投资人约3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没有归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案例


2007年9月,孙某注册成立辽宁博惠特种野山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开始公开吸收社员。宣称社员出资后由合作社从事野山猪养殖,承诺每出资1000元,9个月后返还1500元。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16日,共有1421名投资者相继加入合作社并出资,合作社直接吸收资金合计近9300万元。截至2008年10月16日,尚有4700多万元本金未返还投资者。经法院审理判定,孙某等7名被告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刑。
 

银行员工非法集资案例


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间,犯罪嫌疑人张某以某银行河北省分行会计结算部副总经理的身份,虚构购买内部理财、委托贷款、过桥资金等项目投资名义,向亲戚、朋友及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利息分别为5%-17%、30%-40%、50%-100%,周期一般为30天、45天、60天,实际从事承兑汇票买卖业务。据起诉书统计,张某共非法集资2.924亿元。目前,张某已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